公共危險等110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詔婷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法扶律師
徐萍萍法扶律師
蔡晉祐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4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詔婷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許詔婷如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貳拾壹日十五時前提出新臺幣
參萬元之保證金,則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許詔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重大,又被告本案前經多次
拘提、通緝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
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
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
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
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訊問被告
,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准予停止羈押或給予交保等語。本院
審酌被告前揭犯罪嫌疑及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犯行均供承不諱,並有相關證
據可資佐證,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
程度、被告之犯罪情節、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
衡等情狀,認如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具保
,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在提出3萬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倘被告於羈押屆滿前之112年8月
21日15時前未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8月22日起
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