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訴字第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指定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市○○區○○○街00巷
0號其母親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沿○○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
時1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路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
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
○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乙○○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甲○○所受之傷害與乙○○之駕駛行
為間無因果關係,詳後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前往乙
○○送往急診之醫院,對乙○○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中午1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
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交訴一卷第318頁;交訴二卷第72頁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訴二卷第90頁至
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
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第8頁、第45頁至第46頁;
偵卷第26頁;審交訴卷第89頁;交訴一卷第317頁、第319頁
;交訴二卷第71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
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交訴二卷第73頁至第89頁)、證人即
告訴人之子戊○○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相符
,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酒精
測試報告(見警卷第53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55頁)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59頁至
第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所受之右側腦出血併左側偏癱之傷害,
與被告酒後駕車及超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而認被告本件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依照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函覆之告訴人
病歷紀錄及回函,可知告訴人有高血壓病史,告訴人所受之
右側腦出血併左側偏癱之傷害是自發性腦出血,與被告本件
之駕駛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酒後騎乘前揭機車,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案發地點,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
、第45頁至第46頁;偵卷第26頁;審交訴卷第89頁;交訴二
卷第71頁、第101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見警卷第47
頁至第48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交訴二卷第73頁至第8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9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現場及車
損照片(見警卷第63頁至第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110年4月2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230200
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交訴一卷第231頁至第2
3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
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7695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見交訴一卷第361頁至第364頁)及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
見交訴一卷第30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交
訴一卷第320頁至第321頁、第325頁至第355頁);而告訴人
受有右側腦出血併左側偏癱之傷害,出院時左側肌力2-3分
,步態不穩需助行器輔助,為重傷害,領有第7類之身心障
礙證明,則有告訴人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
;審交訴卷第95頁)、高雄榮總109年12月1日高總管字第10
93404709號函(見調偵卷第21頁)、告訴人之惠德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審交訴卷第97頁)、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
交訴一卷第273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
2日健保高字第111860317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就醫紀錄資料(
見交訴一卷第433頁至第453頁)在卷可佐,是此些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證稱
:案發時伊駕駛小客車駛至案發地點,就看到被告騎乘機車
速度很快地朝伊駛來,伊閃避不及,當下可能因為驚嚇就趕
快把頭低到方向盤處,伊的額頭有碰到方向盤,但忘記力道
,被告機車就撞擊到伊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後來伊聽到有
人拍打車門的聲音,伊就搖下駕駛座車窗,就看到被告在伊
駕駛座車門外,但因為被告機車擋住伊駕駛座車門,致車門
打不開,伊就爬至副駕駛座改從副駕駛座下車,發生碰撞後
至伊下車前,伊確定伊沒有受傷,沒有外傷,伊的臉及額頭
也沒有紅腫或是瘀青,伊下車後就請路人幫伊報警及叫救護
車,伊先過去看被告,且將三角架放在路上,以免其他車輛
又發生碰撞,後來因為天氣很熱,伊又去車上拿傘幫被告撐
傘,在被告經救護車送往醫院離開現場經過約20、30分鐘後
,員警還在案發地點進行測量及詢問伊事情,伊才覺得頭暈
不舒服,有點站不住,後來才又叫另一臺救護車到案發地點
送伊就醫等語(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交訴二卷第73頁至
第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26日高市消防指
字第112321545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
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訴二卷第21頁至第24頁)。又告訴人
於109年7月10日至高雄榮總急診時意識清楚,否認頭部有外
傷,經身體檢查,頭部無明顯外傷,救護紀錄並記載告訴人
為非創傷性之肢體無力,無明顯外傷且頸椎無壓痛等情,有
高雄榮總110年5月3日高總管字第1103401651號函及檢附告
訴人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及救護紀錄在卷可參(見交訴一
卷第39頁至第229頁)。可知告訴人雖稱其額頭有碰到方向
盤,但其對於碰撞力道表示不記得,更明確表示其未受傷,
審酌告訴人之頭部經檢查後無外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亦未立即感到不適或失去意識,尚有下車協助被告就醫、
放置三角架及接受警方詢問之舉措,後係被告已送醫並經過
一段時間後,始在現場感到不適等情,則告訴人所受之右側
腦出血併左側偏癱之傷害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已非無疑。
 ⒊再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結果,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即案
發當日)因左側肢體無力至急診就醫,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
為右側基底核腦出血及腦室出血,住在加護病房時,依影像
檢查為自發性腦出血易好發位置,且無其他頭皮外傷或顱骨
骨折,故判定為自發性腦出血,有該院112年3月29日高總管
字第1121005279號函在卷可參(見交訴一卷第479頁)。加
以告訴人自述有高血壓病史1年,父母親亦有高血壓病史乙
節,有告訴人之護理評估表在卷可參(見交訴一卷第126頁
)。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右側腦出血併左側偏癱之傷害,並非
由於外力撞擊所導致,而係自發性腦出血,且本案告訴人所
受之右側腦出血併左側偏癱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於
一般人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不會造成此類突發性中風之結果
,即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然會發生此結果,而不能排除係因
告訴人本身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即已存在之高血壓疾病所致,
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右側腦出血併左側偏
癱之傷害間不具備相當性,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依
此令被告負過失致重傷害或過失傷害之責。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
正,而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公布,並自111年1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本件於修正前應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顯然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
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
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而令
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
件,給予實質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374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係
該罪之基本行為,而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則屬發生之加重結果
,二者結合而成為一個單純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死罪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其基本行為與
所發生之加重結果均係該罪之構成要素,二者間並非數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法律上自應合一觀察評價,不能予以
分割論斷。故若檢察官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但對於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毋須負責,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尚有未洽,
已如前述,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交訴二卷第70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
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
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
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
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
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
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
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但未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且檢察官未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復於本院
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等語(見
交訴二卷第104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合先
敘明。
㈢辯護人雖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肇事後並無離開現場,且在偵查
機關知有犯罪事實但不知何人所犯時,已自行告知其為肇事
者,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
(警卷第4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
承認其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不能安全駕
駛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
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坦承自己有酒駕而自首的情形。且查告
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時有2名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在被告要送往醫院就醫時,伊有聽到其中1名員警要另一
名員警趕快跟去醫院,說是因為被告有酒駕,不要讓被告跑
掉等語(見交訴二卷第79頁至第80頁),可知員警前往事故
現場處理時,已查悉被告有酒駕情事。而被告亦明確供陳:
伊撞上告訴人的車後,就昏倒沒有意識了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參以案發時已發生交通事故,員警係獲報到場處理,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5月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
第11271570500號函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可佐(見交訴二卷
第31頁至第34頁),且被告經送往高雄榮總救治後,經員警
前往該醫院對其酒測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非低,有被告之酒精
測試報告可參(見警卷第53頁)。可知在被告坦承有本件酒
駕犯行前,警方已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有合理懷疑,故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辯護意旨僅以被告嗣後業已承認肇事,
而主張本件有自首適用云云,難認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及數次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交訴二卷第61頁至第64頁),素行不佳,且不知悔改
,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本案為其
第3次酒駕,且係5年內再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並因而
肇事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
之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可知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實應給
予較高程度之責難;兼衡其就本件酒駕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
毫克,酒精濃度非低;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訴二卷第10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