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0年度交訴字第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文昌於民國109年4月18日9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00○○○○道○○○○○○路
段○○○00號電桿(下稱系爭電桿)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至外側慢車道,
適有林美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沿該路段
慢車道同向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美慧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足背擦傷、左膝擦傷
、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劉文昌因發現乙車倒地而停留現場稍
事查看林美慧狀況後,已預見乙車於甲車變換車道靠近過程
中倒地,極可能係自身駕車肇生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即便
自己肇事亦不違背本意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即時報警處
理、採取救護、向在場協助救助之人留下聯絡方式或其他必
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美慧(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
、被告劉文昌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173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述時地駕車行經該路段並自告訴人左側經
過之情,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
有撞到告訴人,當時伊一直行駛在原車道,告訴人則在右側
相距4、5公尺,後來伊從左邊開過去發現告訴人摔倒,所以
停下來查看,但車禍與伊沒關係且現場已有人叫救護車,伊
就開車離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8日9時43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
29線內側車道南往北駛至系爭電桿前,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
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該處,是時乙車行駛在甲車右側,乙
車旋即人車倒地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
、左足背擦傷、左膝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又被告發覺
乙車倒地後停留現場稍作查看,未即時報警、對告訴人採取
救護措施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羅復懷、蘇亦誠、李棟量證述綦詳(警卷第
2、24頁,偵卷第21、57、74、79至80頁,交訴卷第175、18
0至182、201、205至20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47
至5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61至75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警卷第29、31、35、37、39頁)在卷可稽,復據
被告坦認不諱(偵卷第39頁,審交訴卷第49至51頁,交訴卷
第51、1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
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細繹告訴人證稱:當時伊騎車
行駛機車道,有車突然從後面撞過來,伊就往前飛出而暈倒
在地等語(交訴卷第175至177頁),其中就遭甲車撞擊位置
(乙車後方)及滑行方向(前方)等節,核與證人羅復懷證
稱:乙車當時平行行駛在伊左側,突然間看到乙車往前滑出
一段距離倒在前方(交訴卷第183頁),及李棟量證稱:伊
當時與乙車均行駛慢車道,伊騎在乙車右後方,甲車原本在
內側快車道,突然往右切進外側慢車道,然後車頭擦撞乙車
後面,乙車隨即往右側倒地並滑行,甲車則繼續往前開一段
之後才停車查看(交訴卷第204至206頁)等語大致相符,故
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堪採信,益徵本件事故確係被告驟然自內
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慢車道直行過程,未與原行駛外側慢車
道之乙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二車擦撞後使告訴人人車倒地無
訛。而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7頁),對上開規
定應知之甚詳,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猶疏未注意駕車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身
體傷害,是其就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具有過失甚明。至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超越前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云云,惟甲
車係變換車道直行過程擦撞告訴人、並無超車之舉一情,業
經認定如上,自無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規定之適用;又未
注意車前狀況乃概括規定,被告貿然變換車道既已違反特別
注意義務之規定,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即不再另論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起訴書上開所述均有未合,應由本
院更正審認如上。
㈢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或修正後「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
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
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
見因肇事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
(間接)故意,即足當之。被告雖辯以不知本件事故為其造
成才離開等語,然本件係因被告駕車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慢
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乙車發生碰撞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參以被告自承案發時地駕車經過乙車左側後,乙車隨即人
車倒地,其乃因此停車查看狀況等情,顯見被告變換車道與
發現乙車倒地時間甚為密接,足認應可預見告訴人倒地極可
能與其前開過失駕駛行為有關,而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
詳知機車突於行進間人車倒地確有導致受傷結果之高度可能
,則被告於事發時已年近50歲且社會歷練豐富,既得預見此
情且明知告訴人倒地,仍僅停留現場稍作查看,未採取救護
必要措施、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辨識
其身分之資料即逕行駕車離去,顯見主觀上應有縱令告訴人
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
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聲請調閱乙車被
追撞之痕跡云云(交訴卷第208頁),然據告訴人當庭指稱
: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將乙車送修完成,當下亦未拍照存證等
語明確(交訴卷第85頁),可見此部分核屬不能調查,況本
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依上開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0年5月28日修正之刑法第1
85條之4於同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改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較修正前為輕,經比較應以較
有利被告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被告就本件事
故既如前述確有過失,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㈠
 ㈢審酌被告開車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且逕自
離去,造成告訴人蒙受未獲即時救助而傷勢加劇之危險,及
事後求償困難並有礙檢警查緝而影響民、刑事追訴,及犯後
否認犯行,實值非難;復考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傷
勢非輕,兼衡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受僱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與太太及4名子女同住並需扶養1名幼子(交訴卷第21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