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訴字第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宗佑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又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胡宗佑於民國109年7月16日9時10分前某時許,在其父胡智
雄向蔡惠美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杭州西湖大樓社
區)11樓住處內,因情緒不穩吞服安眠藥企圖尋短,並電話
通知其妻李珮宜返家。待李珮宜偕同同事返家後,其仍因思
及其妹過世與家庭經濟壓力等因素,無法有效克制負面情緒
,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上址臥室內,
將其從事清潔工作所用之甲苯倒入鐵鍋內,再以家中之打火
機點燃鐵鍋內之甲苯,因而起火並引燃鐵鍋旁之報紙,致使
房屋內之地板、天花板遭燻黑,幸隨即遭李珮宜及同行之同
事將該鐵鍋踢出臥室外,並以水將火熄滅而未釀成災。惟其
情緒並未因之而獲控制,仍有尋短之念頭,竟另基於漏逸瓦
斯煤氣之犯意,走至上址陽台處,以將瓦斯鋼瓶之接頭拔除
,再將瓦斯鋼瓶自陽台處搬移至客廳內,旋開瓦斯鋼瓶之開
關氣閥等方式,漏逸瓦斯鋼桶內之瓦斯於上址客廳等處,致
使附近住宅之鄰居有遭逢易燃之瓦斯氣體驟然爆炸之公共危
險。嗣因李珮宜隨即報警處理,並通知胡宗佑之父胡智雄到
場協助,經消防人員破門並由其父胡智雄進入上址穩定胡宗
佑情緒後,始於同日10時48分將其強制送醫,並在上址屋內
扣得打火機3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胡宗佑對於上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一第250
頁至第253頁;本院卷二第26頁),並據證人即其父胡智雄
、其妻李珮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
21頁至第2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
所109年7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代保管單、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51頁、
第53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83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
0年3月31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031589600號函暨緊急救護案
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及分隊為民服務紀錄簿(本院卷一第
43頁至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3月10日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697600號函暨111年3月8日職務報告
(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上開逸漏氣體犯行之部分其已
無記憶云云(本院卷一第250頁至第252頁;本院卷二第36頁
)。然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陽台處將瓦斯桶拔掉接頭後
發出瓦斯外洩的聲音,其妻李珮宜在場因而害怕報警處理及
告知胡智雄協助,警消及胡智雄獲報到場後,被告在屋內有
發出多次開瓦斯聲音,胡智雄並先於警消進入勸阻被告行為
等情,經李珮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
;證人胡智雄復於警詢中證稱:其進入上開地點後見被告站
立在客廳,面前有瓦斯桶等語(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均
核與上開職務報告所載:警方到場後被告自稱有開瓦斯桶,
警方亦從屋外聽到瓦斯開啟的聲音,後續胡智雄進屋安撫被
告再將被告送醫,警方在屋內扣得瓦斯桶2罐(桶)等語互
核一致,自堪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逸漏氣體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
損之義,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
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
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
論處,是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
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縱令上述物體之
放火結果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
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從事清潔工作所用之甲苯
倒入鐵鍋內,再以家中之打火機點燃鐵鍋內之甲苯,因而起
火並引燃鐵鍋旁之報紙,顯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又所
引燃之火勢,隨即遭李珮宜及其同行之同事所撲滅,雖導致
上址屋內之地板、天花板遭燻黑,然本案房屋之樑、柱及支
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均未因燃燒而喪失效用,有上開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本案房屋之整體結構、效用既未喪失
,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應僅止於未遂。
 ㈡次按刑法第177條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
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
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且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決參照)。查
家用桶裝瓦斯屬於丙烷類氣體,如於密閉空間內充滿瓦斯,
會因瓦斯對氧氣的排擠效應導致缺氧窒息,且瓦斯為易燃物
,遇微火即得引燃,巨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上開漏逸瓦斯氣體之地點,為杭州西湖大樓社區,
被告行為當日消防人員因射水救護因而導致該社區A、B、C
棟大樓電梯受損等情,業據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委顏紀美玲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見該地點為
多人居住之連棟住宅大樓,住戶間之公共安全緊密相聯,被
告竟仍於本案房屋之臥室內,將瓦斯鋼瓶之開關氣閥旋開,
任由瓦斯外洩逸漏瀰漫於客廳等處,除有缺氧窒息之可能外
,倘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瓦斯爆炸或釀成火災之高度可能,堪
認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
 ㈣再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上揭
放火行為,雖亦有燒燬上址屋內之報紙,然無須再論犯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該
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燒毀而喪失原本之效用,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本案案發時,確有因憂鬱症等疾病
,陸續至健仁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並經醫生診治後開立身心疾
病相關藥物之事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病歷資
料可參(警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61頁);其復
於其妹過世時,已出現情緒低落、失眠、負面想法等情狀,
長期因經濟壓力與家人溝通不良而有情緒低落與自殺的念頭
,於109年4月12日與其妻發生口頭爭執並飲酒後,有自殺想
法,情緒激動,經鄰居報警,由警消緊急協助送醫等情,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4月8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04370號函
暨被告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足認被
告於本案案發之前,業因精神疾病而有衝動、行為控制能力
薄弱之情形。
 ②證人李珮宜於警詢中證稱:我從去年108年到109年07月,我
都因被告的精神疾病陪他去健仁醫院去看精神(按:應為神
經)內科,但醫生只有單純開藥,沒有去鑑定出是什麼症狀
;本案案發幾天,被告持續在講家裡的事情並說他要跟他妹
妹一起死一死,案發當日,被告來電說他吞了安眠藥我就馬
上趕回去,到家後被告坐在房間臥室,一直在念他媽媽與妹
妹過往的事情,之後就發生上開放火與開瓦斯之行為,才由
到場的警消強制送醫等語(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又被告
當日經強制送醫之事實,並有高雄市警消單位護送疑似罹患
精神疾病患者就醫通報單、109年7月16日高雄市政府自殺高
風險個案轉介單(警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可佐,是
依證人李珮宜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又因其妹過世與家庭因
素等原因,而陷於情緒、行為極度不穩定之狀態,核與其先
前精神病症發作接受治療之病癥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案發當
日應已因精神疾病,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③本案再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經精神鑑定後,
結果略為:「案主於犯案當時能清楚認知將二甲苯加入鍋中
並點火的行為後果,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減低,
......。心理衡鑑報告可見案主問題解決之能力較差,容易
做衝動之決策,且抑制能力亦較差,因此這些認知功能之缺
陷會導致案主在壓力環境與情緒不穩定之情境下,雖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但仍做出不當之行為。綜上所述,鑑定人判定
案主於犯案行為當時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因情緒狀態與
本身認知功能之缺損,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語,有該院111年5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
0906600號函暨111年5月24日胡宗佑之鑑定書可參(本院卷
一第347頁至第371頁)。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及參酌鑑定結
果,認被告因上開病症之影響,於本案行為時,應有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
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7
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法定刑為最輕
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因罹有
精神疾病未經持續施以追蹤治療(此部分詳下監護處分部分
之說明),於上開時地因情緒失控萌有輕生念頭,難以抑制
其衝動行為,所為雖已肇生周遭住戶之公共危險,然其思慮
未週及行為克制力減弱因而自傷之情境,實與一般企圖欲藉
由火勢延燒,危害多數人生命、身體與財產等安全之不法之
徒所為有所不同;其復於情緒失控之際,先行以電話通知其
妻李珮宜返家,嗣後始得經由其妻及協力之同事在場控制情
勢,最終僅造成房屋遭燻黑、報紙燒燬之較小損害,更可認
其尚知於因病失控前,先行尋求外力協助以杜發生難以彌補
之憾事,而非具有必予嚴懲之惡性,所需者實屬強制其接受
醫療協助之外在約束,依此犯罪情狀情形,被告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縱已依上述刑法第19條第2 項、
同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實仍有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感,為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自身罹有精神疾病
,卻未妥予接受追蹤治療,以致於上開時地產生輕生念頭,
而欲以上開危急其他多數住戶生命、身體與財產之方式結束
生命,顯已對社區安寧、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影響甚鉅
,行為殊無足取,然所幸均經適時制止,其犯罪行為始未造
成嚴重之實害;再衡酌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大致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前無其他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7頁
至第20頁),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
事臨時工,收入狀況不穩定,與妻子及滿月之女兒同住 ,
尚須扶養照顧父母(見本院卷二第3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係指
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
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參照)。扣案打火機3個
為被告平日抽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
院卷二第36頁),應堪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而該等物品復
經員警於被告為上開犯行後,隨即進入上開屋內後查扣在案
,有員警上開職務報告可證,應堪認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為一般居家生活所需之物,取得
甚為便利,本案亦僅因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偶然作為本案犯行
使用,如不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之發生顯不足生防禦之危險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監護處分: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
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監護處分之性質,兼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
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
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形而
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
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⒉被告有宣告監護處分必要之說明:
①被告因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已
如上述,其所為犯行侵害之法益均為社會公共安全,顯已具
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
②再綜觀被告歷次就醫之情形,被告前於109年4月12日,因有
自殺想法、情緒激動,經鄰居報警,由警消緊急協助送醫等
情,已如上述,該次醫院要求被告留院觀察為被告所拒,並
經醫生與家屬討論後,被告由家屬帶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上開病歷資料可參,然被告於離院甫滿3月即再發生本件憾
事。而本案當日被告經送醫後,又再度拒絕住院,2日後即
再因與路人起衝突,拿刀欲砍路人再被警消送往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就醫,住院至同年7月28日始行出院,至同年11月22
日被告又因吞服安眠藥及以刀自傷,經其父通報119送往高
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於翌日出院,再於一週後即同年11月29
日因情緒不穩,欲拿菜刀自傷及開瓦斯自爆,經其父與妻子
報警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院治療至同年12月1日出院等情
,有被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與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86頁、第107頁至第124頁),
可知被告於精神疾病控制不佳時,常伴生自傷兼及傷人之行
為及念頭,其反覆出現之頻率與手段方式之選擇,均足認被
告情狀確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病症發作時,
常需家人或鄰居通報警消就醫,並有拒絕住院之情形,足見
被告接受醫療常規診治之服從性甚差,而其家人顯已無從單
憑家庭之支持力量督促被告接受治療,進而應對及處理被告
之精神疾病發作時所生之問題,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③酌以,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書,就被告本案犯行
有無監護之必要,認「考量案主過去醫療遵從性不佳,且多
次出現衝動之危險行為,建議施以監護處分之管束力較高之
治療模式,監護處分之時間則應視其治療之穩定度而定,依
類似案件之經驗,期間平均約1〜2年」等語,有該鑑定報告
可參。
 ④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而監護處分之目的係期待被告能在回歸社會後免於再犯,為
求被告之治療能有效率地與釋放後之社區治療連結,爰依刑
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並考量被告上開公共安全之危
害性、再犯之危險性及鑑定報告之意見,宣告監護處分之期
間為2年,以期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監護期間,
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
等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⒊此外,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
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
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
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
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
安處分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擇一執行,毋庸就保安處分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372800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0號,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號,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