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交易字第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易忠


義務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輔 佐 人 施彥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易忠於民國110年7月19日6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重愛路慢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文慈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文慈路往北行駛時,適告訴人黃鎧銘(原名:黃謙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愛路快車道西往東行
駛至此,被告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慢車道左轉,2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
腳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