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安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
交簡字第141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458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
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4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安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8時許起,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
潭某處飲用鹿茸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5分許前
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高雄市
鳳山區附近。旋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因閃避自行車失控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19時50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洪安福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洪安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9月23日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
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查獲地點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後測得上開酒測值,係以被告警詢中之供述為
其主要之論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主張其係因閃避自
行車失控自摔,核與上開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
事件通知單所載「酒駕肇事未致人受傷」等語相符,自應將
此部分事實更正如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辦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944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基
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
原審判決認被洪安福罪證明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予以論罪科刑,並
認其於案發當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引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又被告前於102年
、104年、105年間各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之紀錄,本次已為被告第4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
,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或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
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足
見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宜
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酒駕幸未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
車,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妥適,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提出展穎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然該證明書僅係被告案發即於111年8月4日因「失眠症」
、「皮膚炎」至上開診所單次就醫紀錄,顯亦無足動搖原審
上開量刑所衡酌之事項,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