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向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11
1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認為本件被告吳向智不構成累犯及無加重其刑之必
要,固非無見,然:
(一)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理由,未論以本案被告累犯及加
重其刑。然按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
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定有明文;本法
第51條之10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
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大
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最高法院辦理大
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審判決
援引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之旁論而為本件判決
之論據,恐嫌速斷。
(二)累犯刑度之加重,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因子實難斷然
割裂,法院於科刑時原應就檢察官所提出之累犯加重事由,
交互參酌被告於個案中所具有之量刑因子予以統籌量定,以
求量刑衡平妥適。 
(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已將被告之「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供參,
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均屬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文書,原已得
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之證明方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否認,而堪認被告前確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刑並執行完畢,而具備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應合於刑法累犯之
法定要件;復參酌被告前業因「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
接受刑事處分並判決確定,仍再犯本件犯行,亦足認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能力確屬薄弱,應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
應否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踐行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之爭議,經最高法院提案交刑事大法
庭,請求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
日作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提案案件
亦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亦於同日做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對於上開爭議做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結論,並於理由中說明:
1.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
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
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
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
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
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
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
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
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
、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
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
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
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
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
法。
2.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之對審結構,基
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雖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
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惟該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
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
之事項為限。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
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
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
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
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
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
3.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
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
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
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
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
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4.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針對累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部分,業已闡明: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其解釋理由書則進一步就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科刑資
料之調查與辯論方面,闡釋: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
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
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
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
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等旨。可見該解釋已課予檢察官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所謂
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
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
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5.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二)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及判決意旨,認為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累犯「必」加重其刑之規定,
放寬為得「裁量」加重其刑,且賦予訴訟當事人(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
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至於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雖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然並非表示就其餘事項(例如
量刑、是否構成累犯)無須負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雖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
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
限,並不包含對被告不利之「累犯事實」。
(三)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已敘明構成累犯之
事由,並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
參,據此雖可認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就「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部分,檢察官仍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原因,則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
合不當之處。
(四)關於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做出之法律見解是否能拘束下級
審法院:
 1.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
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此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所明
定,其立法理由為「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
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
用,如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
,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
從;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
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
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
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爰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法
庭之組織依據。又為使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聚焦解決法
律爭議,復明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判事項以法律
爭議為限,不包含提交案件之本案終局裁判,故其性質為中
間裁判,不生大法庭能否廢棄或撤銷提交案件之原審裁判,
及當事人能否對大法庭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救濟等問題」,是最高法院大法庭所做出之裁定雖僅為中間
裁定,然係為使最高法院對於法律爭議做出統一之見解,供
最高法院於日後相同之案件有所依循及認定,並進而拘束下
級審法院,上訴意旨認大法庭裁定所做出之法律見解不具通
案效力,顯有誤解。
 2.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固規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
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然該條立法理由「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係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裁定,提
交案件仍由提案庭審理,但大法庭之裁定係就提交案件之法
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應有拘束效
力。爰明定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
為基礎,進行本案終局裁判」,該規定係對於最高法院就提
交大法庭案件,應依大法庭裁定所採取之法律見解為判決,
並非指大法庭裁定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僅」拘束該提交大法
庭之案件,不包含其他最高法院甚至下級審之案件,況就本
件而言,最高法院亦在做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當天,即以該裁定之法律見解為依據,於同日就提交大法庭
之案件,做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原審雖僅引
用屬於中間裁定之號裁定,認定檢察官未具體指明證明之方
法,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然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採上開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該法律
見解自有拘束下級審之效力,故原審採取相同之法律見解為
本件之認定,亦無違法之處。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詳如附件之理由所
載),依法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疏
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堪認妥適,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檢察官倪茂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向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向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飲酒起
迄時間為「111年4月30日9時30分許起至9時40分止」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向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
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則其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仍為本院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及前述5年內再
犯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
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