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1年1
月20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於民國110年8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之公司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8月4日20
時10分許稍早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
日20時26分許,對其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林志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
上卷第8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飲用啤酒後,經警攔查,進行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然
辯以:案發當天警察在我做酒精濃度測試前,沒有讓我漱
口,我認為執法有問題等語(交簡上卷第58、83頁)。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地點飲用啤酒後,經警於前揭時間攔查
,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5毫克之事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交簡
上卷第83頁)可佐,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19、21、25頁)等件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被告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㈢關於警方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並無違法之
認定: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
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
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
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⒉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喝酒到19時許(警卷第9頁);於偵
查中則稱:飲酒到晚上8時許等語(偵卷第23頁),於
原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我沒有很確定當
天喝酒喝到幾點等語(交簡卷第36頁,交簡上卷第59頁
),則本件被告自陳之飲酒時間先後不一,又未提出相
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其實際結束飲酒時間,合先敘明。
   ⒊經本院勘驗警員為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秘錄器
影像,可見警員於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有稱:「
現在(晚上)八點半,(飲酒到)幾點結束?」等語,
向被告確認何時結束飲酒,被告回答「七點多,我六點
多從那個紅毛港回來,然後六點、七點」等語,警員再
次向被告確認飲酒結束時間稱:「差不多七點多」等語
,被告再答覆以:「嘿七點多阿回來」等語,警員即請
被告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驗,拿出酒測器吹嘴供被告吹
氣檢測,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交簡上卷第62至63頁)
,可知於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警員有詢問被告何
時結束飲酒,被告答覆後有再次確認飲酒結束之時間,
過程中警員並未詢問被告是否需要漱口,被告亦未請求
漱口。
   ⒋是以,本件警員在執法過程中,既經被告告知其於7點結
束飲酒之情形下,因距離被告遭警攔查即將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秘錄器畫面時間顯示為晚上8時24分許,見本
院勘驗筆錄第62頁)前,已明顯超過15分鐘,且被告亦
未請求漱口,則警員依法直接對被告進行測驗,未告知
得以漱口,亦未提供水漱口等節,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尚不得被告事後空言改稱其飲酒結束時間非如施測前所
述,即遽認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程序違法,被告所辯尚
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員實施酒測的程序有問題,且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交簡上卷第82頁)。
四、上訴駁回理由
  ㈠經查,被告辯稱警員實施酒測程序違法乙節,洵無可採,
業如前述。則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論以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無違誤。
  ㈡原審復於理由中敘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
車)之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
乘通普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
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非佳;兼衡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
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則原審就被告之生
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
刑度範圍,在別無減刑事由之情況下,亦無輕重失衡而違
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是被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