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龍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1年3
月31日111年度交簡字第6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柯龍文犯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交簡上卷
第70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沒有工作能力,我患有舌癌需要
治療,經濟方面負擔很重,希望可以減輕刑度等語(交簡上
卷第70頁)。
參、上訴駁回理由:
一、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
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院刑事
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
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
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
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本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
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
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
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
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責任,原審仍依職權
調查而論以累犯,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原審於111年3月31
日宣判後之111年4月27日做成,依前開所述,原審本乎被告
之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本院合議庭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

二、次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予以論科,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並於理由欄中敘
明:爰審酌本次係被告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情,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
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
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對
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
其於警詢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則原審已就被告
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素
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
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
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則被告上訴理由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乙節,即無理由。
三、是被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龍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龍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2份」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
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並於107年5月1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
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二)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
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
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
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本次係被告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
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
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
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對一般民眾所
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中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號
                   
  被   告 柯龍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龍文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
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不慎擦撞唐秋芳及温婉
琪停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NBM-2269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13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84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龍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唐秋芳、温婉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監視畫面擷取照片10
張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