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
交簡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國輝於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4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第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三、上訴論斷
  上訴意旨略以:我對酒測施測的的過程有意見,因為員警攔
查我,說後座乘客沒有戴口罩,就拿酒測器給我吹,警方拿
第一支酒測器給我吹的時候,我吹三次都沒有顯示,他們就
拿第二支酒測器,我吹出來才是0.38,而且明明有吹測出來
了,警察還退了兩步,臉朝大馬路,1 、2 分鐘以後才給我
看酒測值,我懷疑酒測值有造假,是警方用搖的方式搖出來
的,另外原審的量刑也過重云云(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第33頁、第65頁)。經查:
㈠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之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後
,結果略以:被告蔡國輝站在路邊,持有密錄器員警呼叫其
他員警到場協助,稍後,有一名員警抵達現場,該名員警拿
出新的吹管給被告蔡國輝檢視,並由持有密錄器員警把酒測
儀器備妥,當持有密錄器員警對被告蔡國輝進行酒測時,由
於蔡國輝吹氣不足,前3 次酒測皆失敗,第4 次才完成酒測
,過程中並無更換酒測儀器,且持有密錄器員警立即向蔡國
輝表示測定值是每公升0.38毫克,並由另一名員警把酒精測
定紀錄表列印出來,讓蔡國輝簽名於其上,最後,持有密錄
器員警以蔡國輝涉嫌公共危險罪向其告知權利後,予以逮捕
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再參
酌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氣酒精測
試器,係於110年4月21日實施檢定,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
1年4月30日止,該儀器如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
,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110年4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憑(警卷第17頁);又員警以上開儀器對被告實施酒測
之日期為111年2月20日,被告為該儀器之第173位受測者之
事實,復有被告111年2月20日酒精測試報告可參(警卷第13
頁),足見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所使用之酒測器亦屬合
格有效。是被告上述據以質疑警方酒測值造假之辯解,顯與
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被告經合格有效之酒測器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自堪採信。
 ㈡原判決認被告蔡國輝罪證明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予以論罪科刑,復審
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
,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
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無照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
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已有5次酒後駕
車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妥適
,量刑亦屬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尚稱允當,上訴意旨執上情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國輝於民國111年2月20日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
某店家前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
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與重信路口,因後座乘客未戴口罩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5時56分許,對其
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
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A180912、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4月30日或
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
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
標準,是核被告蔡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
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已有5次酒
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