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本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本任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巷0號3樓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
區民族一路與重愛路口,與楊秉祐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發現李本任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0時1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李本任經本
院依其住居所按址送達(交簡上卷第53至55頁),猶未於審
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
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61頁),而被告明
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猶於準備程序同
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43頁),且審判程序未到庭聲明
異議,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楊秉祐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9至11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5頁)
,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21至22頁,交
簡上卷第42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
被告飲酒時間固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11年3月12
日5、6時許」,然依其警偵供述(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2
頁)應為同日17、18時許,爰更正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罔顧公眾安全,
酒後駕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且考量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本件係第2次涉犯公共
危險案件之素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
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以其本件犯行非重而有
顯可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及其前次公共危
險犯行非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不應納入本件量刑基礎,暨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政府多方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並
嚴格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曾涉
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查獲,仍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
認堪予憫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最輕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被告前科素行
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原審亦就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及前科素行等情
加以斟酌量刑,故被告猶執前詞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