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0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6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泰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泰毅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
2月17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
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正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行駛,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彭磬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吳泰毅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貨車右後車尾與彭磬辰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彭磬
辰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吳泰毅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
案)。詎吳泰毅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因未禮讓彭磬辰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彭磬辰於2
車碰撞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僅短暫下車查看後,
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且未對
彭磬辰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彭磬辰之同意,
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並經調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泰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交訴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磬辰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陳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4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1
09年12月1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
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3張、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被告之高市警察
局109年12月23日掌電字第BHQA40006、BHQA40007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肇事車輛及右後車尾蒐
證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之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5、29
至37、39頁、第47、49、51、55、57頁);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嗣因酒駕遭註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審交訴卷第39頁),復有
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則衡情
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
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已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附卷可考;準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前開交岔路
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往南方向行駛時,疏未依規定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行駛,致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
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
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
害;由此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揭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健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
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左轉進
入中正路往南方向行駛時,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
生碰撞後,雖有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並看到告訴人手部有
擦傷,但因趕往工地載受傷同事去醫院,且認為車禍沒有很
嚴重,故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處理或叫救護車,即逕
自駕車離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甚詳(見警卷第7
頁);準此以觀,可見被告此時應可得知告訴人於2車碰撞
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然其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
復未報警處理或叫救護車,僅短暫下車查看後隨即逕行駕車
離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等事實,業經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資
佐證;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
及行為,應屬明確,要無疑義。
 ㈣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
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
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觀之新舊法之規定,可見新法係依被
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查被告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禮讓直行
車輛先行,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逕行左轉駛入中正路,致告
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見狀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因告訴人所
受上述傷害,並非重傷,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本院認
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認被告本案所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
駛車輛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
在市區道路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仍疏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行駛,致告訴人所騎乘
之直行機車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
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明知告訴人於2車發生碰撞後
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僅短暫下車查看,然未停留在
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僅因認為車禍事故沒有很嚴
重,隨即率然逕自駕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本案肇事逃逸之犯
行,態度尚可;兼參酌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就過失
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節,此有本院110年1
2月8日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4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
111年4月11日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及被告所
提出之郵政匯款單據5張附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57至59、67
、69頁),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已稍有獲得減
輕;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鐵工工作,家中有母親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5頁〉;
審交訴卷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與
告訴人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因一時思慮未周,率然逕行駕
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均如前
述,足徵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危害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且本案既屬突發
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信
其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亦已具狀向本院表示請求給
予告訴人緩刑機會,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
訴狀1份附卷可佐;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
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上揭櫫情,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已賠
償完畢,前已述及,故認尚無庸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必要,附
予敘明。
四、至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交訴字
第19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