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榮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榮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明知己
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5時42分許」
更正為「係瘖啞人士,且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5時47分許」;②同欄第4至5行所載「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補充為「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③同欄第6行所載「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補充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④同欄末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
嗣經麥榮珠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
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麥榮珠案
發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
車輛之一般常識,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考,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
意在其車輛視線前方之告訴人蔡淑珍車輛行駛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
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
致告訴人受有尾椎骨骨折、頸部挫傷、左肩、左大腿挫傷之
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
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一情,業如前述,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而本院
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及
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減: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2、次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先例可參) 。查被告為
瘖啞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屬極重度障礙等級,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存卷可查;且被告自警詢、偵
訊時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陳述,亦有各次筆錄附卷足參
,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
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
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
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
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家庭經濟狀
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9號
  被   告 麥榮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榮珠明知己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
1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右昌街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昌
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蔡淑珍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遭麥
榮珠機車由後撞擊,再撞擊路旁由黃政揚(所涉過失傷害、
公共危險等部分,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違規停
放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致蔡淑珍受有尾椎骨骨折、頸
部挫傷、左肩、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麥榮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健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
㈥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