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11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均更正為「民國111年3月31日」及高市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更正為「B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及高市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民國111年3月31日」及「B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