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
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
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 
四、爰審酌本次為被告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
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
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
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顯見
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
,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89號
                  
  被   告 楊金城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3月,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1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
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
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萬昌街口,因紅燈左轉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