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被告
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6月4日執行完
畢(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5日,於109年6月29日始出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
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開
補充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於
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及前述5年內再
犯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30號
  被   告 林育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6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
元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1年3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某鐵工廠附近飲
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
經大社區三民路539之9號前,為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員警攔
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0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