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加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加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騎車上路時間「
同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48
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
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警詢
、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
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涂加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加勳於民國111年5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通校路
小周餐廳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段00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經警發現涂加勳散
發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2時5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加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楷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