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肇事時間
為「於111年3月13日20時45分許」;同欄第8行補充酒測時
間「同日21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騎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對一般民眾
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復考量本次係
被告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21號
                  
  被   告 林文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通校路
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高
雄市燕巢區瓊林路跨越橋上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致其人
車倒地受傷,並由救護車送往義大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至上開醫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現場及受傷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