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壅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壅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飲用酒
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09 年7 月1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
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壅暐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 年1 月28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
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易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 年1 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李壅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壅暐於民國109年7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
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前,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
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壅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壅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