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被告前
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06年度交簡字
第2527號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同欄第9行所載「自用小
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雅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
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開
補充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於
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述5年內再犯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
,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
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
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廖雅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雅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
惕,於111年5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
大社區中華路與金龍路口時,因失控自撞萬育安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
而於同日12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5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雅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萬育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1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雅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