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駕車上路時間「
同日13時34分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
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
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
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三、爰審酌本次為被告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
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
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
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且已肇事發生實
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
,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陳清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
定,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1年4 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旗山老街地區附近飲用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13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 鄉道○○○0000號與無
名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護欄,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
於同日14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
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