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仍
於同日16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41
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
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警詢
、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楊光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與興樹
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
日16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