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芳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芳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酒起
迄時間為「民國111年5月20日16時許起至16時20分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芳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
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本
案公共危險罪,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
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
  被   告 葉芳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芳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
城隍巷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6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於同日16時49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
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獲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芳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芳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