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瑋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判決字
號為「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瑋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
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
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開補
充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於5
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 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及前述5年內再
犯不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蔡瑋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瑋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1年6月14日14時至15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騎車蛇行而為警攔查,並發現
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16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瑋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瑋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