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富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富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補充攔
查時間及更正攔查地點為「嗣於111年4月9日18時45分許,
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西往東路段時」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富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
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本
案公共危險罪,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
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69號
  被   告 邵富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富庠於民國111年4月9日15時至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氣,經警於同日18時4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富庠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邵富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