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具體指出被告之前案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如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
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
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爰審酌本次為被告第4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未能深切反
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
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
重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
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82號
                  
  被   告 黃光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
0元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1年4月25日16時至18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中
興西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9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
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興東路與力行街口,因超越停止線
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附卷可憑,顯見其屢犯
相同之酒駕犯罪,仍不思悔改,且對社會危害性高,其於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