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日18時
許」更正為「同日18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
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犯本案
公共危險罪,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
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黃明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科於民國111年6月9日12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高雄客運停車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重和路口,因
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8時59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