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增補判決法院及字
號即「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5月、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同欄第7行補充騎車上路時間「同日21時10分前某時許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三、爰審酌本次為被告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
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
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
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
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
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
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
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曾世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弘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7月,於109年2月2
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1年5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號,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1
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