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3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瑞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瑞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6
月26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湖內區寧靖街16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編號東方高分33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寧靖街168巷係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車輛應靠右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靠左前行,適有張博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對向駛來,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造成張博能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詎陳信瑞知
悉其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預見張博能因而受傷,竟基於
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對張博能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
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並經張
博能指認駕駛人為陳信瑞,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瑞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25頁;審交訴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博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
,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21張(見警卷第21、59、63
、65至68、73至7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33、35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見警卷第41至5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佐,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其既係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
知,應當知所遵守。又本件事故地點之寧靖街168巷並非單
行道,亦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路寬4.8公尺,事故
發生前被告機車行駛在該路段距道路右側邊緣約3.3公尺、
距道路左側邊緣約1.5公尺處等情,亦有前開現場圖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3、43頁),被告之車
輛顯然未靠右行駛,反而貿然靠左前行,因而肇生本件交通
事故,此復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
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
(三)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
明書為憑,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被告騎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
警處理或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
場,其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未曾考領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而逃逸,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主觀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並過失傷害告訴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應就過失傷害犯
行加重其刑;惟就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
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而無照騎乘機車,並因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以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後,未留在事故現場為即
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逕自騎車
逃逸,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
,所為殊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受有罪科刑宣告之紀
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審交訴卷第15頁),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
53至54、55、57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做工、日
薪新臺幣1,300元、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見審交
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
之罪質不同、時間間隔短暫、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
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
段所示。
(三)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任何
款項予告訴人,故不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業據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審交訴卷第35、55、57頁),本院考量被告未善盡
賠償責任,且未獲告訴人原諒,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無照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肇事逃逸等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用
路人安全所致生之影響,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