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竣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被告
駕車上路時間為「仍於飲畢後即同日23時30分許」;②同欄
第5、7行所載「自用小客車」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3份、行車紀錄器截圖1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竣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
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34號
  被   告 王竣禾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竣禾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2時至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蓮池潭路邊某小餐廳內飲用清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6)日1時8分
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與高鐵路口時,與黃薰緯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3時5分許,
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內,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竣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薰緯、許文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竣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