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件係其第2次再犯
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
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
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2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
本應多加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蔡進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發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2時至12時48分許,在高雄市茄
萣區白沙路某商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
時5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