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亮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亮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件係其第2次再犯
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
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
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0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
本應多加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房亮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亮諒於民國111年6月14日22時30分至翌(15)日0時5分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月15日0時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190巷口,
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0時15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亮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