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94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子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子庭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由西往東方向
慢車道行駛時,陳順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該路段行駛於許子庭後方,許子庭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陳順堓則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均疏未注意,許子庭在新莊一路39號對面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之紅實線處違規停車,適盧穗貞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
行駛於許子庭後方、陳順堓前方,為閃避許子庭於該處臨時
停放之車輛而向左偏行,陳順堓則貿然欲超越盧穗貞之車輛
,盧穗貞之左側車身因而與陳順堓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致盧穗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許子庭、陳順堓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合議
庭為不受理判決)。詎許子庭於肇事後明知盧穗貞已倒地受
傷,卻未對其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
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子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交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盧穗貞、陳順堓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3頁、第7至10頁,偵卷第27頁)
,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車輛採證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
、第21至44頁,交訴卷第53至54頁、第60-1至60-1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
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
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
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
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
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留在肇事現場
對告訴人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缺
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
調解內容給付,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審交訴卷第63至64頁、第69頁),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
危險,並考量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交簡卷第11至12頁),素行良
好;兼衡其到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技術人
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母親及胞妹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交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交簡卷第11至12頁)。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業如前述,可徵其
尚知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