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天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酒時
間為「民國110年9月2日12時50分至同日13時許」,倒數第3
行之攔查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彌陀區山霸畑路之山霸高分電
線杆前」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條文已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謝天霖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謝天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天霖於民國110年9月2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
新西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
市彌陀區阿公店路3段與山壩烟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天霖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天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靜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意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