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海產店飲用
啤酒5罐,又於同日4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附近友人住
所飲用威士忌4杯,並先坐車返家後,猶於同日19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家中出門,復接
續於同日21時15分稍前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嗣於同
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
帽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1時35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
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
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
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
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
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案犯
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前
已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為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其自述二專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