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淵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淵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淵僑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7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大愛園區停
車場B區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1分許,
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合心路與合心路28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3時45分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淵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對一般民
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所幸並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
,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
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
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