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錦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錦堂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3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18)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巷○○○0號電桿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
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時26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錦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對一般民
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所幸並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