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周覓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蘇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8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案發時,被告丙○○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甲○○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知悉
告訴人是國中學生、穿校服,對加重沒有意見等語。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
事由,惟起訴書已有提及告訴人未成年等語,本院亦重新告
知罪名,被告亦自陳知悉告訴人為學生,對加重沒有意見等
語,故對於被告程序保障應屬完備,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一
併說明。
㈢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
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
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幸為外
傷、擦傷,傷勢非重;並衡被告嗣後願意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已能彌補過錯,態度堪稱良
好;再參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被
告年紀大了,不是惡意的,同意給予4個月有期徒刑,緩刑2
年等語。故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
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
,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
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
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替被告求情、同意4個月刑度等情;末衡被告沒
有念書、沒有收入、依靠兒子扶養、身體狀況非佳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遂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參照),故
本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
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均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
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861號
  被   告 丙○○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26日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保安路13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
紅燈,適甲○○(未成年、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保安路13
0巷由東往西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手拇指
、左手拇指及第三指節多處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明知其駕車肇事
,竟未對甲○○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可供聯繫其本
人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為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肇事逃逸,伊看對方沒怎麼樣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 2.證明告訴人行向為綠燈,遭被告撞擊,手部受有傷害等事實 三 證人薛永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事故時被告有被機車壓到 2.證明告訴人手部受有傷勢 四 高雄市永安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等情形 六 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 1.證明被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 2.證明被告發生事故後逕自離開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