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聖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吳百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立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
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立聖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
於同案被告林木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為
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按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是告訴人蔡綉美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之間保
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被告車輛,被告並無過失,應有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於由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欄所示,經
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審酌一切情事(犯罪動機、目的、情狀
、手段、被告對於事故並無過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被
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前揭刑
度協商可稱允洽,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
情形,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在檢
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判決如主文欄所示。
三、本件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3號
                   111年度偵字第5574號
  被   告 林木水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立聖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木水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益群路北往南行駛至
該路段與益群路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對向之藥局時,本
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自慢
車道逕自左轉,適同向有蔡立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益群路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此,突見林木水自
慢車道左轉而緊急煞停時,同向後方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蔡綉美沿
益群路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此,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蔡立聖緊急煞車
而閃煞不及,其前車頭與蔡立聖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
車尾發生碰撞,致蔡綉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開放
性傷口之傷害(蔡立聖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蔡立聖於肇事後,認而認為自己無過失,竟未報警處
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
開現場。
二、案經蔡綉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木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轉之事實,惟辯稱:我有打方向燈,而且我有回頭看沒有車云云 二 被告蔡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蔡綉美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之事實 三 告訴人蔡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證人林木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立聖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五 證人蔡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木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慢車道直接左轉,致其為閃避被告林木水之機車而緊急煞停,而與告訴人蔡綉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3張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七 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告訴人無照駕車之事實 九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被告林木水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慢車道直接左轉時,同向後方被告蔡立聖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緊急煞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立聖於發生事故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既為後車,本應與前車即
被告蔡立聖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若遇突
發狀況方得及時調整車速與行車方向,並隨時為煞停之準備
,而被告蔡立聖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為閃避前方自慢車道左
轉由被告林木水所騎乘之機車而緊急煞車,其駕駛行為並無
不當,堪認本件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之
間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後追撞被告蔡立聖車輛,則被告蔡立
聖既係行駛在前,為閃避同向前方突自慢車道直接左轉之機
車而緊急煞車,實難期待被告蔡立聖能預見同向後方之告訴
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自後碰撞被告蔡立聖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就此猝
不及防之狀況加以防範,自難對被告課以過失之責。是核被
告林木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核被
告蔡立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第1項前段之
無過失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