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信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發生如
聲請意旨所載之交通事故,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22號
  被   告 曾信貴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貴於民國111年6月27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
甲二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4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與大學南路口,不慎
與鄭國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擦撞
。後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曾信貴送醫救治,於同日5
時22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鄭國賢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及行車紀錄影像擷取
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信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