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璟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璟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璟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條文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法定刑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
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
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尚有未洽
,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於經檢察官
諭知緩起訴之處分後,因未履行應為之負擔,致上開處分遭
檢察官撤銷,造成司法資源之徒耗,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
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
  被   告 卓璟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璟宏於民國109年9月13日9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武鹿巷
九龍宮內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30分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6分許,行經
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一路與吉祥街口,與楊伯祺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璟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卓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