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枝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3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枝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因而
機車倒地」更正為「因而人車倒地後向前滑行」;證據部分
增加「被告李枝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李枝楊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枝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
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且已賠償完畢、經被害人表示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
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
、業農牧、經濟狀況勉持、租房獨居、需支付房租、沒有人
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㈢而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檢察官、被告均同意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於由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度,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事,認被告與
檢察官所達成之前揭刑度協商可稱允洽,亦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依法在檢察官具體求刑
之刑度判決如主文欄所示。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
償完畢,被害人亦表示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
均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照檢察官之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本件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94號
  被   告 李枝楊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枝楊於民國111年4月8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田中路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田中路與田中路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
當時夜間有照明,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等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前方蔡曾清春推手推車行走在
該處,李枝楊忽然發現後緊急煞車,因而機車倒地,機車並
撞到蔡曾清春,致蔡曾清春受有右足挫傷併第五蹠骨骨折、
右踝挫傷、瘀傷之傷害。詎李枝楊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逃逸。嗣經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曾清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枝楊之供述 被告坦承當天騎車緊急煞車車輛倒地,且告訴人蔡曾清春遭碰撞之事實。 其知悉告訴人腳痛,顯然明知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曾清春之指述 告訴人當時推手推車到垃圾走在路上,遭被告騎機車從後方 撞上,雙方都倒地,鄰居幫忙被告把機車扶起來,被告就發動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完全沒有說到話之事實。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蔡曾清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位置示意圖、警員郭泓豪職務報告、相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