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美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7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春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春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被告之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被告黃春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
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
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且已賠償完畢、經被害人表示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
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小畢業的
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不佳、離婚、與兒子同住、生活
自理等一切情狀。
 ㈢而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均同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於由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度,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事,
認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前揭刑度協商可稱允洽,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依法在檢察官
具體求刑之刑度判決如主文欄所示。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
償完畢,被害人亦表示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
均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照檢察官之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本件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30號
  被   告 黃春美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美於民國111年4月3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該路段333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南向車道
,在楠梓新路南向慢車道上逆向行駛,適劉芳瑜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梓新路南向慢車道由北往
南直行駛至,見狀急煞失控自摔倒地,致劉芳瑜受有右側膝
部及小腿及足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之傷
害。詎黃春美於肇事後,未對劉芳瑜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劉芳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逆向行駛,是對方車速過快自摔,跟伊無關,伊是在路邊等其他車過去,車速是0公里云云 二 告訴人劉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等情形 五 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 1.證明被告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 2.證明告訴人為閃避被告,失控自摔倒地之事實 3.證明被告明知肇事,仍逃逸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