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仁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仁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仁鑫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
太皇殿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之頤饞牛排館前,因消費糾紛與店員吳
家禎發生爭執遭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其身有酒味,於
同日18時56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仁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家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且其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
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