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寶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寶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寶林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大將廟附
近地址不詳之租屋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轉彎未打
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8時45分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寶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寶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
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且先前業已多次因相同犯行經法
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猶罔
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
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