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進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王進山明知其原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易處
逕註」而遭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不得騎乘機車,
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對向有盧勇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因閃
避王進山之機車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
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害
(王進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進山明知已
騎車肇事,致盧勇嘉受有上開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盧勇嘉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後
,調閱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勇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交通大隊岡山分隊肇
事逃逸案件移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及現場
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警員王相宇之職務報告、行車紀錄
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拍
攝方向地圖、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駕駛人資料、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
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具有過失已明,自無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
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又未留
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
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高雄市○○區○○○○○000○○○○○00
號調解書(見交簡卷第21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勢、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
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在工地配管、獨居、離婚(見審交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
字第4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1萬5,000元,並於1
0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被告迄至本案前,未再
有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14、15頁),其因
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實際填補其造成之損害,是被告犯
後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相關
交通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
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參酌其本案犯罪態樣及所
生危害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
使被告加深因此部分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
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此罪之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並同時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
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