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孟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孟鴻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市○○區○○路○○○街○○○○○000號
路燈處前臨時停車(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紅實線設於路側,係用以
禁止臨時停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實線)之案發地點臨時停車,適有
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
慢車道西往東逆向行駛至案發地點、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東往西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至案
發地點,因其等之行車動線及前方視線均遭謝孟鴻違規停放
之上開小客貨車所阻擋,2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因而
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撤
回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致林○○因而受有右側腹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林○○告訴)。詎謝孟鴻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僅短暫停
留查看,然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
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陳○○、林○○同意,隨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離開現場而
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
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交訴卷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
所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卷第22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
頁、第41頁至第42頁)相符,並有陳○○之健仁醫院病人轉診
同意書暨紀錄表、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15頁至第17頁)、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1年8月25日中正脊骨
醫醫事字第1110724號函及檢附之陳○○病歷資料(見交訴卷
第57頁至第155頁)、林○○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1年8月26日岡
秀醫字第1110826273號函及檢附之林○○病歷資料(見交訴卷
第165頁至第17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案發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9頁至第55頁;交訴卷第13頁至
第49頁)、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
影擷圖(見警卷第57頁至第67頁)、被告行車紀錄器之對話
譯文(見警卷第69頁)、高雄市楠梓分局○○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見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
卷第75頁至第79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3頁)附卷可稽。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知上
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駕駛汽車至案發地點時,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33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在設有紅實線即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之案發地點停車,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機車、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直接原因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
傷害後,逃逸離去,然其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屬單一
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而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之過失
駕車行為同時使被害人受有傷害,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
充(見交訴卷第189頁),此部分同屬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逃逸行為所侵害,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見交訴卷第191頁)而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及被
害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復於肇事後,僅短暫停留現場,不
思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
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同意,逕行駕
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
不顧,實值非難;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
及被害人2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
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告訴人完畢,
有調解筆錄、本院111年8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和解書、林○○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給
付明細、陳○○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及本院111年9月16日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見審交訴卷第49頁
至第50頁;交訴卷第181頁、第195頁至第203頁、第207頁)
;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逆向行駛之疏失及被
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貿然闖越紅燈之疏失;併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9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2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告
訴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