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北往南行駛至該
路段與廣澤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廣澤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適同向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
路北往南行駛至此,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與上開重型機車左側
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髖部挫傷之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詎乙○○明知其駕車過失行為已致甲○○受有傷害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聯
絡方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交訴卷第2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5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車輛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等件在卷
可稽(警卷第11、13至18、19至20、25至35、37至39、41
至43、45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發生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體傷,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勢,無正當理由逕自
駕車逃離現場,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
可得聯繫之資料使告訴人知悉其人別,幸因警員調閱周遭
監視器畫面始得順利循線查獲被告,否則勢將耗費相當時
間、資源調查肇事人身分,被告所為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應予以非
難。又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審交訴卷第57、59、61至62頁);另幸而本
案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致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過度
擴大;並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交簡卷第11頁);及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禮儀公司,月收入約
新臺幣5至6萬元,已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1名為未成年
人,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患有肝病等一
切情狀(交訴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
行賠償乙節,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
等語(審交訴卷第59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