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昆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
0號前,欲超越前向行駛於慢車道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
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超車,適同向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大學西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此,丙○○所駛之車輛右側車
身因而擦撞甲○○之左手肘,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肢
多處挫擦傷、右手部挫擦傷、左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詎丙○○明知其駕車過失行為已致甲○○受有傷害,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
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委任辯護人具狀坦承不諱(
交訴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曾健南
於警詢證述、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1
至25、33至35頁,交訴卷第90至111頁),並有右昌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9、45至50、51至52、53、55至
57、59至63、65、67頁,交訴卷第50至51、55至6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發生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體傷,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勢,無正當理由逕自
駕車逃離現場,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
可得聯繫之資料使告訴人知悉其人別,幸而適巧路過之證
人曾健南協助救治告訴人、警員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得
順利循線查獲被告,否則勢將耗費相當時間、資源調查肇
事人身分,被告所為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應予以非難。又考量被告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交
訴卷第123、125頁);另幸而本案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
,致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過度擴大;並審酌被告前曾有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交簡卷第11至15頁);及辯護人具狀陳報被告
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8萬元,家境小康,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
狀(交簡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經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乙節,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
告惠賜緩刑等語(交訴卷第125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