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確定(
不構成累犯)」均刪除;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
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雖載明被告之
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完畢之紀錄,然檢察官已於聲請意
旨中明確載明被告不構成累犯,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有何需加重其刑
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亦無由審究,惟此部分仍為
本院量刑時之審酌依據,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詎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漠視交通往來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暨被告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
  被   告 李宗紘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5
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1年8月1
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哈囉市場飲用啤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高雄楠梓區啟昌街與新
泰街口,因面部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雯 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麗 珍